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有利于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维护国家学历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维护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特建立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
第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经批准承担培养研究生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同)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的学生,所取得的学历证书予以注册。
第三条 证书注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四条 教育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历证书注册工作。教育部对经注册的证书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后国家方予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注册学历证书分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两种。
第六条 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以及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取得的毕业证书,由证书颁发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七条 普通、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习起止年月;
(二)专业、层次(博士、硕士、本科、专科、第二学士学位),毕(结)业;
(三)学习形式(普通全日制,成人脱产、业余、夜大学、函授、电视教育,网络教育);
(四)本人近期免冠正面照片并骑缝加盖学校钢印;
(五)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六)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
(二)身份证号;
(三)本人近期免冠正面照片;
(四)专业、层次(本科、专科)、毕业;
(五)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名称和印章、主考学校或就读学校名称和印章;
(六)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九条 普通、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注册内容为: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专业、层次;
(三)学习形式(普通全日制,成人脱产、业余、夜大学、函授、电视教育,网络教育);
(四)毕(结)业、证书注册号(证书编号)。
第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注册内容为:
(一)姓名、性别;
(二)身份证号;
(三)专业、层次、毕业;
(四)证书注册号(证书编号);
(五)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名称,主考学校或就读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毕(结)业证书编号即为注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统一规范为17位。
(一)普通、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注册号由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按以下顺序编排:前5位为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国标代码;第6位为办学类型代码;第7至10位为年份;第11至12位为培养层次代码;第13位至17位为学校对毕(结)业证书编排的序号。
(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注册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按以下顺序编排:第1位为办学类型代码;第2位为培养层次代码;第3、4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标代码;第5、6位为地(市)国标代码;第7、8位为县(区)国标代码;第9、10位为年度代码;第11位为上、下半年考试考次代码;第12至16位为准考证序号代码;第17位为校验代码。
(三)办学类型代码:普通高等教育1;成人高等教育5;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6。
(四)培养层次代码:博士研究生01;硕士研究生02;第二学士学位04;本科05;专科(含高职)06。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注册工作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三级管理。
(一)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负责印制、填写、颁发毕(结)业证书,对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每届毕(结)业生颁发证书结束后,于每年7月底以前按本规定第九条的注册内容要求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由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统一印制,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主考学校或就读学校副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颁发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的毕业证书颁发时间为每年6月。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当年6月和上一年12月颁发的毕业证书按本规定第十条的注册内容要求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各证书颁发单位所颁发的毕(结)业证书进行审核并予以注册;于每年8月底前将经注册的毕(结)业证书按本规定的注册内容要求汇总报教育部备案。
(三)教育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注册的毕(结)业证书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的毕(结)业证书进入全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档案库,供社会网上查询。
第十三条 毕(结)业证书电子注册制度于2001年开始建立并实施。从该年起颁发的毕(结)业证书未经注册的,国家不予承认。
学历证书经注册后予以承认的时间为证书颁发时间。
第十四条 漏报、错报毕(结)业证书注册的,由证书颁发单位具文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修正,经修正注册后报教育部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因漏报、错报毕(结)业证书注册而影响毕(结)业生就业或造成其它后果的,由漏报、错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单位,必须重视学历证书注册工作,加强对学历证书的管理。对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除公布已注册证书作废外,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